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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申3号

叶祥文与周朝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祥文,周朝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叶祥文,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紫刚,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朝树,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柳军,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祥文与被申请人周朝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09)垫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祥文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3月,再审申请人叶祥文与周朝树在秦明惠介绍下认识张世平,并与张世平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周朝树向张世平支付工程保证金70余万元。后得知张世平系以工程为名进行诈骗,周朝树便认为是再审申请人与张世平共同行骗,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周朝树均被张世平所骗。(二)2006年11月6日,再审申请人被周朝树骗至垫江南阳大酒店,并在遭到非法拘禁和胁迫下出具借条,并在借条后写明“此款是周朝树打给张世平的,张世平也给周朝树写了收据,十日内周朝树将张世平的打款凭条、收据和借款(工程)合同给我,我向公安局报案,我从张世平那里把钱收回来才生效”。2009年,周朝树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时,裁去了再审申请人在借条后写明的“此款是周朝树打给张世平的,张世平也给周朝树写了收据,十日内周朝树将张世平的打款凭条、收据和借款(工程)合同给我,我向公安局报案,我从张世平那里把钱收回来才生效”这一部分内容,法院在没有查清双方是否实际借款的情况下,仅以该借条作为证据作出了原判决。(三)再审申请人现因获得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的新证据,特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朝树的诉讼请求。周朝树辩称,叶祥文所称再审理由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叶祥文现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叶祥文的再审申请。本院在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叶祥文除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案件中的借条,张先材、叶亨福、廖兆伦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外,还提交了叶祥文在原审案件执行阶段的保证人朱晓琳录制的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根据该光盘整理的文字资料四份、证人秦明惠、XX云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审案件中的借款系周朝树打给张世平的工程保证金,与叶祥文无关,周朝树手中有打款依据和工程合同,且原审案件中的借条是叶祥文在周朝树胁迫下所写,非叶祥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叶祥文认为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案件应当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叶祥文提交的证据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来看,光盘载明的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内容,录音取证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较弱,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进行审查。但该录音光盘所载明的谈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叶祥文所称的原审案件争议的借款系叶祥文、周朝树与张世平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中周朝树自己打款70余万元给张世平的保证金,以及周朝树在向张世平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加上多年利息而胁迫叶祥文写下130万元借条的主张。其次,朱晓琳作为叶祥文原审案件执行阶段的保证人,与叶祥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对自己与周朝树、李存彬谈话进行录音时,未征得他人同意,不能排除有引导他人作出陈述的可能。同时,该录音光盘和证人秦明惠、XX云的证言虽然是新出现的证据,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对新证据的规定,仅是在原审判决之后新收集的证据。再次,原审案件中的借条以及张先才、叶亨福、廖兆伦的书面证人证言,在原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且叶祥文未就该部分证据提出新的主张。故不应作为再审审查的证据。综上所述,叶祥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祥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雅琼

审 判 员  蒋 江

代理

审判员  廖 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