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次在其住所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困小区5栋2单元701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春瑛、黄甫君、陈恩席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9月份某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及黄甫君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困小区5栋2单元701号房即黄某的租房内喝酒,陈春瑛也在房内玩电脑,之后黄某出去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矿泉水瓶等工具,黄甫君拿矿泉水瓶动手加工成一个吸食毒品的工具,后三人一起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困小区5栋2单元701号房即黄某的租房内容留陈春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困小区5栋2单元701号房即黄某的租房内容留陈春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困小区5栋2单元701号房即黄某的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春瑛、黄甫君、陈恩席吸食。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以上吸毒人员,当场缴获吸毒工具“水烟筒”一个及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3.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廉租房住房租赁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吸毒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黄某诊断证明书,吸毒人员陈恩席、黄甫君、陈春瑛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祝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