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142号
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55642-1。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雕塑家园****房。
法定代表人:邹晓勇。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众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3212-0。住所:昆明市度假区迎海路*号金都商集**栋*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
委托代理人:王英子、邓巧燕,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众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巧燕、王英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简称:《项目推广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滇池传说”苑项目推广策划、广告创意、广告设计、项目媒体策略和媒体执行等事宜。总服务费40万元,至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三阶段支付。被告应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每月支付月服务费25000元。为确保合同圆满履行,合同服务期内预留项目推广费5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包括首付款中的推广费20000元,月服务费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商务函》,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也没有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项目推广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
二、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推广费20000元和月推广费150000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预留的保证金50000元;
四、由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20000元;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众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推广合同》附件一中的部分工作内容,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的推广费200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后没有提供任何推广服务,被告有权不支付月服务费。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扣留项目保证金不予支付。导致本案合同履行终止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项目推广合同》(含合同附件一、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没有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只支付了18万元服务费。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商务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4、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其中有姜美同签字的文件没有异议,对应的是《项目推广合同》附件一中第三部分的楼书、折页、名片和纸袋、工地围墙,第一部分“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里的创意构想体现在工作成果中,其他没有签字的文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电子邮件的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工作成果,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被告的付款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服务费。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争议的《项目推广合同》、付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律师函所附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签收记录,被告也否认收到,本院不予确认。商务函和解除合同通知,原告陈述以传真方式送达被告,但没有传真记录或其他证明被告收到函件的证据,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是“滇池传说苑”项目的设计稿打印件,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姜美同签字的部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楼书、折页、名片和纸袋、工地围墙的工作内容,认可“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里的创意构想体现在工作成果中,对上述被告承认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没有被告签字的设计稿,无法证明已经由被告确认采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是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原、被告电子邮件往来的电脑截图打印件。而被告支付第二笔服务费80000元及确认原告的部分设计稿都发生在2015年3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截止于2015年2月10日,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服务。原告的服务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策划、广告创意、广告设计、项目媒体策略及媒体执行等事宜,具体工作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项目销售完成为止。“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服务费共计40万元,该价格为包干价,不因被告项目调整、工作计划变更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再作任何调整。首付款120000元于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作为项目推广启动费用。合同履行期间第一个月完成合同附件一里面1-3部分工作内容,经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80000元作为项目推广服务费。合同服务期内预留项目推广费50000元作为保证金。余款150000元于6个服务月内支付,月服务费支付时间从2015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款项于当月5日前支付,每月支付25000元。如“滇池传说”项目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完成销售,被告以上扣留的保证金和剩余月服务费款项,在原告提前申请结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实行项目专案项目组工作制,项目组成员由原告专案人员组成(名单详见合同附件二)。合同生效后,因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履行终止,造成违约,则另一方由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服务费3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项目运作规则、双方权利义务、知识产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中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四大部分,第一、“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第二、“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执行”,第三、“项目品牌传播系统及渠道”,第四,“项目品牌传播互动营销”。并注明:服务费按月并非按件计算,且不因被告项目调整或工作计划变更而调整。工作内容以项目推广过程中的实际需要为准而增加或减少。附件二记载了项目组成员名单。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推广服务费。2015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推广服务费。另,2015年3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姜美同在原告提供的部分设计稿中签字,同意制作。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楼书、折页、名片和纸袋、工地围墙的工作内容,认可第一部分“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里的创意构想体现在工作成果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项目推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的推广策划、广告创意、广告设计、项目媒体策略及媒体执行等服务事项,系服务合同性质。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没有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不能发生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对原告解除《项目推广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20000元推广费、150000元月服务费、50000元预留保证金,共计22万元,也就是合同约定的40万元包干价减去被告已付款的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作,2015年2月10日以后没有提供服务,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价款。被告之所以在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60000元推广费是因为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作,对于没有完成的部分被告扣除了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项目推广合同》约定了合同服务费包干价40万元以及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二者系对价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滇池传说”苑房地产项目的推广策划、广告创意、广告涉及、媒体策略及执行等服务,除楼书、事务用品、形象展示等图文设计外,诸如创意构想、传播主题、策略规划等都属于无形智力产品,而图文设计因被告使用也无法返还。因此,《项目推广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履行部分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执行”,“项目品牌传播系统及渠道”,“项目品牌传播互动营销”四个部分。其中“项目品牌传播互动营销”分为微信媒体设计运用和网络互动整合营销两大类别,每个类别又包括具体项目。《项目推广合同》中没有该部分工作内容如何完成的具体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称完成了该部分工作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同附件一中1-3部分工作内容,即“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执行”,“项目品牌传播系统及渠道”。原告主张上述三部分工作全部完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但从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来看,楼书、工地围墙照片显示的广告宣传用语,和“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执行”中要求原告完成的“主体推广语”、“主体画面”等内容直接相关。被告认为原告只完成了“整合营销传播策略规划”和“项目品牌传播系统及渠道”的部分工作内容,没有完成“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执行”工作内容的主张也不符合事实。《项目推广合同》约定的推广服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笔120000元启动资金被告已经支付。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原告完成1-3部分的工作内容,被告签字确认后支付第二笔推广服务费80000元。第三笔推广服务费150000元于2015年2月至7月按月支付,且和被告项目调整或工作计划变更无关。上述约定表明,只要原告完成合同附件一的1-3部分工作内容,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第一笔和第二笔推广服务费共计230000元。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合同附件一的1-3部分全部工作内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如何计价也缺乏客观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第二笔推广服务费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6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其支付60000元是因为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对于没有完成的部分扣除了20000元推广服务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明完成了合同附件一的1-3项全部工作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1-3项全部工作内容后,被告应当支付第二笔80000元的推广服务费。按照被告主张,其扣除的20000元对应原告没有完成的工作内容,则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占全部工作的比例为75%。在缺乏准确计价标准的情况下,本院酌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第二笔、第三笔推广服务费的75%,即172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折价支付原告推广服务费11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预留保证金。《项目推广合同》约定的40万元包干价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为对价,在合同附件一的1-3项工作内容有相对应的推广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支付50000元预留保证金以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内容为前提。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其50000元预留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约定的120000元违约金。《项目推广合同》约定的120000元违约金是针对一方违约导致合同履行终止的情形。被告固然存在不按期付款的事实,但原告也没有证明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原告没有证明《项目推广合同》的解除系被告单方违约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众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订立的《昆明滇池传说苑项目整合推广委托合同》。
二、由被告昆明众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1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大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200元,剩余320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