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100号

钟亮与陈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亮,陈守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钟亮。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原告钟亮之妻。被告陈守宝。

原告钟亮为与被告陈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守宝在瑞金经营期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三个月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还款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钟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守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守宝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钟亮借款30000元。被告陈守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陈守宝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守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亮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钟亮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今借人:陈守宝,2014.7.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守宝向原告钟亮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守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亮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陈守宝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群

代理

审判员  邹 洁

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