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69号原告陈忠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宁秀,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陈忠建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雷明菊,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被告李廷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
原告陈忠建与被告雷明菊、李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忠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肖川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钟骁、
人民陪审员旷万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秀、曹勇,被告李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明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建诉称: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29日,被告雷明菊因经商急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二次共计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共同债务,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雷明菊、李廷伟共同偿还原告陈忠建借款本金9万及利息(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雷明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廷伟辩称:其不清楚雷明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家庭开支。借款后,雷明菊于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借款4万元,现只有5万元借款未偿还。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忠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雷明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罗宁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廷伟对原告陈忠建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廷伟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当庭出示了雷明菊522845047000965××××银行卡交易流水查询表,拟证明:2013年4月26日通过网银转款4万元到罗宁秀银行卡,用于偿还借款。原告陈忠建对被告李廷伟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4万元系被告雷明菊偿还的另一笔4万元借款,与本案起诉的两笔借款无关。因该笔借款已偿还,借条已退还雷明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建与罗宁秀系夫妻,被告雷明菊、李廷伟原系夫妻,2014年1月离婚。2013年4月8日,被告雷明菊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忠建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被告雷明菊通过网银向罗宁秀转款4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雷明菊又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陈忠建借款3万元,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现原告陈忠建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查询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忠建和被告雷明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案原、被告讼争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李廷伟是否有偿还之责;二是2013年4月26日被告雷明菊网银转款4万元给原告之妻罗宁秀是否属偿还本案借款;三是借款利息如何主张。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告人雷明菊向原告陈忠建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廷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李廷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雷明菊个人债务。故,对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人均负偿还之责。
二、2013年4月26日被告雷明菊网银转款4万元给原告之妻罗宁秀,有银行交易流水为据,原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原告称与雷明菊还存在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一笔4万元借款,该4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陈忠建对存在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另一笔4万元借款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以该笔借款的借条已经退还被告雷明菊为由,规避其证明责任。因原告陈忠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与被告雷明菊之间还存在的另一笔4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雷明菊在第一笔借款后网银转款4万元给原告之妻罗宁秀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第一笔借款。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原、被告有关利息的诉请以及辩称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明菊、李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忠建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雷明菊、李廷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廷伟、雷明菊负担1140元,原告陈忠建负担9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廷伟、雷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 川
代理
审判员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