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肖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万豪学校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万豪学校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3、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万豪学校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4、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何某某在万豪学校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5、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龙翔路口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1998年10月9日出生)和张某某。6、2015年9月16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林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再次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万豪学校路口交易。当被告人何某某去万豪学校路口经过陆通加油站加油时,被翁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到7包白色晶体。经民警用胶体金法(冰毒)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扣押到的白色晶体7包经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张某某、赖某某、林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翁源县公安局周陂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法制科出具的通话记录分析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公(司)鉴(化)字(2015)395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讯问被告人何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告人身上扣押到的冰毒2.6克,应认定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某有吸毒情节,对此部分的毒品数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向未成年人肖某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晚上贩卖毒品给林某是犯罪未遂不当,因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林某已约定交易的地点且何某某如约携带毒品赴交易地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扣押到白色晶体7包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旺青
审 判 员 黄爱娣
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紫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