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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19号

16 19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A,张某某B,王某某B,范某某,范某某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1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身份证号,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金沙新区,系被害人张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A,身份证号,男,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金河学校学生,现住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人张某A母亲,人身事项同上。以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秋,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B,身份证号,男,1954年10月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本市金沙新区,系被害人张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B,身份证号230921195403072428,女,1954年3月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金沙新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母亲。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证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XX号微型车驾驶人,住本市金沙新区。2013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凌冰,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某某,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本市金沙新区,系被告人范某某姐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身份证号,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金沙新区。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B、王某某B、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孙凌冰、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黑K**号微型面包车沿金沙新区通达公司项目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当庭对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认为,因被告方未予积极赔偿,量刑意见为对被告人范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不应认定其构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A、张某某B、王某某B的诉讼请求表示由其辩护人代为答辩。

被告人范某某的第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有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不合理,具体理由为:1.被害人张某某为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2.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为醉酒驾驶机动车;3.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已近三年没有检车。故辩护人认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公平、不公正,应当重新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人范某某的第二辩护人发表辩论意见除与第一辩护人一致意见外,认为被告人驾驶面包车先行驶至十字路口中间,被害人驾驶三轮车撞到面包车中梁,而且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无刹车痕迹,被害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表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B、王某某B为被害人张某某父、母亲。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事故认定书及说明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比例不合理,其方在三日内申请了复议,但交警部门以本案经检察院批捕为由未予受理。被告人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8月30日通过年检,年检没有问题,不久后骏博检车的制动就有问题了。被告人范某某二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提出辩解意见,认为:1.被告人范某某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应按同等或次要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诉讼请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害人父母抚养费部分;3.对被告人已垫付的X元抢救费应予扣除,再减掉保险公司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剩余部分按比例划分;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该车辆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起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无交强险、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所占位置和碰撞部位、被害人属无证驾驶、被害人属醉酒驾驶为由,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合理。2.其不知晓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其车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黑K**号微型面包车沿金沙新区通达公司项目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制作的《受案登记处表》,证实于2015年9月22日接到新兴交警大队转警称于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在金沙新区创业大道通达项目部十字路口处,一辆微型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处表》,证实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接到范某某报警称其驾驶黑K**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新区通达公司项目部东侧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当车行行驶至与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黑X**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范某某A车辆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车辆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范某某准驾车型为C1E、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我驾驶我哥范某某A所有的黑K**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由金沙新区去往如意家园接朋友,当由北向南行至通达公司项目部与创业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中午太阳光太足看不清右面来车,就听“咣”的一声,下车一看是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右前门和后门中间的中梁上,这台车旁边还躺着一名伤者,我就打120急救和122报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范某某A的证言笔录,证实因为我弟弟范某某的车坏了,所以范某某就开我的黑K**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2015年9月19日12时30分许接到范某某打来的电话称开车肇事了。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黑X**号虎跃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例》的规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黑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例》的规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右侧与黑X**号虎跃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发生过接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黑K**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在57.21km/h-60.75km/h范围之内;事故车辆黑X**号虎跃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58.79km/h-62.43km/h范围之内。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依据尸检所见,死者张某某身上之损伤,根据其损伤特殊属于挫伤,为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认为系颅脑损伤死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毫克/100毫升。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范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无影响视线或行驶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沥青干燥路面的十字交叉路口,照明情况为白天,现场受伤一人,120急救部门将伤者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现场车辆二辆,分别为黑K**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及黑X**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现场一名驾驶员范某某在场,未见其他当事人,找到一名目击证人陈旭鹏。同时在市人民医院对范某某、张某某提取血样送司法鉴定机构检验。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范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办案说明》,证实对范某某方提出的申请意见进行核实,确认事故认定中遗漏张某某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但不影响事故认定结论。同时三轮摩托车未年检只是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需要在事故认定中体现。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于2015年9月19日12时39分,接到1804572****用户报警称在金沙新区如意家园道口,一辆微型车与港田车肇事。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于2015年9月19日12时37分接到1804572****用户报警称在金沙新区如意家园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出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将微型车驾驶员范某某带回询问,于9月22日伤者死亡将此案移交事故处理大队。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范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5(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据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8(事故处理大队对被告人意见的核实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不合理。经庭审质证,认为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范某某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优先通行权,该认定结论也是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产生的,故对以上三份证据应予采信。被害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宇,被害人张某某本人准驾车型为B1。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地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6日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补充办案说明当中补充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确属无准驾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但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该因素。同时认为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范某某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优先通行。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中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X万元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原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结婚证,证实张某某生于1976年1月4日,与原告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人张某A系父子关系,同时证实原告人张某A生于2000年12月2日,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B、王某某B的身份证,证实张某某B生于1954年10月8日,王某某B生于1954年3月7日。3.七台河市中心血站血费票据4张,合计X元。4.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某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5.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及交警支队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通过路口时没有让右侧来车先行,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可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为车辆所有人。7.张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死于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8.七台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证据5(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同等以下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异议不能采信,理由同刑事部分证据论述观点,同时认为车辆检测时合格与检测后车辆肇事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并不矛盾。对被告人范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也将在附带民事部分裁判双方具体责任比例上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起诉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肇事对方即被害人张某某无准驾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三年未检车,案发时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事故处理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不合理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客观、合理,虽然被告人所提出异议事实存在,但不属认定该起事故责任的主要方面依据,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论,应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A、张某某B、王某某B各项经济损失X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A对被告人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A、张某某B、王某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跃海

代理

审判员  陈香世

人民陪审员  张森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