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谢光义。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等。被告冯正春。被告黄德保。
原告谢光义与被告冯正春、黄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春、黄德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义诉称,被告冯正春、黄德保系夫妻,以开店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和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和3万元,两次都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每月按照利息计息,并以其所有位于某某镇的房屋做抵押,第二次借款时约定一年内归还。至2015年7月下旬,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还,且几日后便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谢光义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约定了利息,并以房屋抵押担保。2、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图片一张,拟证明借款时,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4、被告黄德保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德保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被告冯正春、黄德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冯正春、黄德保向原告谢光义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以新房屋抵押。被告冯正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以新房屋抵押。被告黄德保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谢光义,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冯正春、黄德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冯正春、黄德保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谢光义出具5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正春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被告黄德保作抵押承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两笔债务都约定了月利率,该利率未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故原告关于按照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冯正春、黄德保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光义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2%从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3万元本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2%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由被告冯正春、黄德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陈志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