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委托代理人吴佼。被执行人贺杨月。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8日,从杭州张永庆处购进60箱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牛肉(25kg/箱),从杭州冷冻市场购进10箱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牛肉(20kg/箱)。至被查获止,被执行人共售出3箱规格为20kg/箱的进口牛肉。规格为:25kg/箱的进口牛肉进价为600元,售价为650元;规格为:20kg/箱的进口牛肉进价为680元,售价为720元。另查明,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牛肉均未经检疫。至被查获止,被执行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进口牛肉共计违法货值46200元,非法所得120元。案发后,未售出的上述牛肉被查封在案。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属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
一、没收未经检疫的牛肉;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三、罚款2772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