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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10号

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1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绵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牟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河东路2号长兴望江园17号、18号门面内开设赌场,以在赌博机上用现金上下分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并雇佣邓某甲(另作处理)对赌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6月26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29台电子游戏机,共43个机位,当场挡获参赌人员聂某某、蒋某某。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一审判决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简某某、聂某某、蒋某某、李某等人证言。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抄分表、钥匙等。8.户籍信息。9.被告人牟某某供述及辩解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494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租用门面、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娟

审判员 何 娟

审判员 刘迪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