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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执215号

郑小荣与郑纪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小荣,郑纪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215号申请执行人郑小荣。被执行人郑纪根。郑小荣与郑纪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郑纪根返还郑小荣购房款70000元,约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赔偿郑小荣损失5000元,郑纪根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43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立峰

审 判 员  唐胜荣

代理

审判员  邹江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伽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