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仁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杨少英,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胡志亮,男,28岁,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李仁槟诉被告胡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槟的委托代理人杨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槟诉称,被告胡志亮于2012年12月15日为收回家田,向原告一次性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一年,利息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胡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胡志亮向原告李仁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人民币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年利息人民币4800元,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该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志亮归还原告李仁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元,限被告胡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席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