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蔡振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风广、游贻静,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朝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光海。
原告蔡振锋为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锋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洲、何光海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随后,被告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振锋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因建设瑞安市汇锦苑小区工程需要,设立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汇锦苑项目部。项目施工后被告项目部委托原告进行门窗、栏杆安装工程。
原告依法履行工程安装项目后,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款370454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工程款3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2454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栏杆安装工程款4245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内容都是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不认识李志者,李志者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瑞安市汇锦苑门窗、栏杆安装工程结算清单》安装班组栏签字,该清单记载:“瑞安市汇锦门窗、栏杆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3704544元,根据合同规定甲方应支付工程款3704544元,甲方已付工程款328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24544元”,案外人李志者在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字,并盖有“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汇锦苑工程项目部”印鉴。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设立项目部委托原告进行门窗、栏杆安装,由于被告否认存在项目部,否认案外人李志者系其工作人员,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振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原告蔡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76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正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