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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132号

原告袁航诉被告朱永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航,朱永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袁航,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宪,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航诉被告朱永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航的委托代理人梁文俊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航诉称,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朱永宪驾驶陕A378**小型越野车在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道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陕AB3**警和陕A13Y**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在报警后被告与原告以及另一车主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并对受损车辆负责维修,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4S店作出维修报价后,被告认为报价过高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1162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4S店停车费、拆装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但在2015年4月28日出庭时陈述,不认可4S店对涉诉车辆的维修报价,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朱永宪驾驶陕A378**小型越野车在西安市莲湖区药王洞道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陕AB3**警车和陕A13Y**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次日,被告与陕AB3**警车使用人朱海龙、陕A13Y**车所有人袁航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书,约定:1、朱永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永宪负责维修三方车辆,三方车辆维修费用以朱永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三方车辆不要求车辆在交警队主持下定损,三方要求车辆外出定损维修,三方车辆由停车场移至各自修理厂定损途中,若发生任何问题,由三方各自自行承担;4、三方要求撤案程序处理,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任何手续。三方还约定纠纷解决的程序。协议书达成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现代陕西安利达4S店就车辆维修费用估价,该4S报价32162元,被告认为4S店报价过高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审理中,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A13Y**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维修市场价格2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4S店停车费、拆装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但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可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坚持选择按照合同违约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及朱海龙签订的协议书,北京现代陕西安利达4S店事故报价单,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正衡评报字(2015)194号评估报告及异议答复,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朱海龙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内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受损车辆维修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三方车辆维修费用以朱永宪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但被告所投保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作出估价,故应视为约定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要求按照其车辆所在4S店的维修报价维修,被告表示不同意,故采取由司法评估的结论作为维修费用的赔付依据较为公平。因此,判令被告按照评估结论,即20000元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4S店停车费、拆装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但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该笔损失的产生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永宪赔偿原告袁航车辆维修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航要求被告朱永宪赔偿因违约造成的4S店停车费、拆装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朱永宪负担1600元,原告袁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雁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