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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与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696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石立,馆长。委托代理人冯羚,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路392号。法定代表人蔡云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根才,男,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诉被告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羚、被告委托代理人瞿根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3XX号(原门牌新川路4XX号东)三层楼房屋(205平方米)为原告所有。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在2004年时由上海艺达工贸实业总公司(下简称艺达公司)出租给了被告使用。至今,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迁出并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拒不迁出,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3XX号三层房屋(205平方米)。

被告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供对房屋有处理权限的依据。被告与艺达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旅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应当去找艺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3XX号(原编门弄号为新川路4XX号东)三层(总建筑面积205平方米)房屋产权于1991年6月登记在当时的川沙县图书馆名下,属于全民单位自管公产。后,川沙县图书馆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另查明,2004年4月29日,被告与艺达公司签署《租房协议》,艺达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3XX号第二、三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4年11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现,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单位自管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划转并建立浦东新区陆家嘴图书馆和浦东新区新川沙图书馆的批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出具的《新编门弄号证明》,被告出具的《租房协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产权,被告并未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况且其与艺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3XX号三层房屋(总建筑面积20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六合棋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