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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15号

钟梅生、黄自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梅生,黄自华,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梅生(又名钟建辉,绰号“梅佬”),农民。199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自华(又名黄小飞,绰号“眼镜”),农民。199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绰号“小马”),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梅生伙同被告人黄自华、钟某于2015年4月至6月间窜至江西省安福县盗窃作案,钟梅生还伙同他人窜至江西省南昌市、分宜县等地盗窃作案,盗得现金、手机、电脑及金饰品等。被告人钟梅生盗窃作案17起,涉案价值60040元;被告人黄自华盗窃作案13起,涉案价值32650元;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32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2、证人袁某甲、黄某甲、习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罗某、谭某、刘某甲、黄某乙、夏某、李某甲、游某、杨某甲、蔡某、杨某乙、李某乙、袁某乙、孙某、颜某、刘某乙、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钟梅生、黄自华辩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即审理查明中的第12起)进入室内后发现地上和物件上一层灰尘,明显是无人居住,迅即就离开了,根本就没有盗得金戒指和金项链一说;钟梅生还辩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16起(即审理查明中的第6起)其事先到踩过点发现安装有监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其用竹杆将监控拨转方向后进入室内,发现保险柜被撬开、安装监控的房间已明显被翻动,有人捷足先登,未盗得东西便离开了;被告人钟某未作辩解。三被告人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窜至分宜县钤阳华府二期2栋3单元101室刘某乙家中,盗得现金28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惠普电脑500元、OPPO手机600元)价值共计1100元。2、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梅生伙同他人窜至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271号包装厂宿舍2栋2单元602室颜某家中,盗得现金2500元,金戒指三枚。经鉴定,被盗三枚金戒指价值6750元。3、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钟某、黄自华窜至安福县枫田镇枫田村枫田街43号夏某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4、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钟某、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91号黄某乙家中,盗得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0元。5、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钟某、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9号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600元。6、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窜至分宜县分宜镇分宜三小对面袁家里村小组104号袁某乙母亲袁晚英家中,被害人报案被盗现金6000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软中华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小芙蓉王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和天下960元、软中华600元、黄鹤楼900元、小芙蓉王400元、芙蓉王880元、神舟电脑200元、CPU400元)价值共计4340元。7、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窜至分宜县分宜镇大台村新乌桥村小组18栋2单元402室孙某家中,盗得现金800元,华为G610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华为手机700元,苹果手机2400元)价值共计3100元。8、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李某甲家中,盗得现金600元。9、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游某家中,盗得现金5500元。10、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3号1单元201室李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11、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3号2单元601室杨某甲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12、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3号2单元701室杨某乙家中,见室内地上和物件上一层灰尘明显是无人居住便迅即离开了。13、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文庙路20号蔡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14、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64号1单元505室杨某甲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LV手抓包一个,苹果IPAD2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苹果手机3800元、平板电脑2000元、LV包500元)价值共计6300元。15、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财富大夏603室(无人居住)谭某家,因门锁无法打开而放弃。16、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财富大夏403室罗某家,因门锁无法打开而放弃。17、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窜至安福县平都镇财富大夏901室彭某家,因门锁无法打开而放弃。综上,被告人钟梅生盗窃作案17起,涉案价值46510元;被告人黄自华盗窃作案13起,涉案价值29460元;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326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钟梅生、黄自华流窜至安福县城采用技术开锁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14时许,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分宜县城天工南大道一手机店将犯罪嫌疑人黄自华抓获,同日19时许,在分宜县天工南大道旁边一麻将馆将犯罪嫌疑人钟梅生抓获,两犯罪嫌疑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钟某主动到分宜县操场派出所找到民警反映其涉嫌的违法情况,当日下午,钟某被移交安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同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自华处、黄驾驶的车辆及居住宾馆的房间内缴获车辆、金属项链、戒指、手镯、现金和作案工具等并予以扣押,赣K现代牌“索八”轿车已发还出租人袁某甲,从黄某甲处缴获的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孙某的事实等。(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梅生199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自华199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钟某因2014年2月19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4)相关书证和照片。租赁合同证实“黄飞”作为承租人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20日先后多次在证人袁某甲处租赁了“现代”、“轩逸”和“斯柯达”轿车,钟梅生于2015年4月8日至4月30日在分宜县龙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了赣K轿车;电子截图显示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驾驶赣K、赣D等多辆不同牌照小轿车多次出入安福县境内及其他相关事实等。(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袁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人袁某甲证实其2013年起在分宜县天工北路经营绿湖汽车租赁行,有个叫“黄飞”的人自2014年开始经常会来店里租车,有朋友认识他是杨桥镇新楼村人,赣K现代和赣K轩逸两辆车换着开,每天租金300元,直到前几天找不到他人才知道他被安福县公安局拘留了;证人黄某甲证实其在分宜县开了一家中国移动商城指定专营店,主营手机销售、充话费和手机维修,大概一个星期前(基准日2015年6月24日)的一天,有个自称“黄辉”的人到我店里要我帮他为一部苹果5S手机解锁并把手机放置在我那就走了,该手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等。3、证人习某的证言。证人习某系未成年人,证实黄自华系其男朋友,分宜县双林镇建设村岭背组人,没有工作,长期在分宜县城开房间,很少回家,近期,我和他住在“八天”宾馆8236房间有十几天了,他每天下半夜和一个外号叫“米老”的人出去,凌晨五六点回来,“米老”姓钟,是操场乡人,每天开着一辆现代轿车,没跟我说去哪里去做什么,黄自华去年送了些首饰等物品给我,今年六月初给了我一个装有外币的钱包,还有些东西放在宾馆里,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的事实等。4、被害人罗某、彭某、谭某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6月23日罗某发现防盗门不能反锁、彭某儿子及谭某的邻居发现门锁被撬遂叫人查看,修锁的告诉他们门锁锁心被撬坏了,三人家中均未发现丢失东西的事实等。5、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游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居住在平都镇文苑路的黄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游某陈述其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8日凌晨家人熟睡时被盗现金和手机;杨某甲(身份证号码为)于2015年6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起来上厕所时发现他的咖啡色背包被人丢在了地上,包内现金20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不见了;同单元701室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家防盗门也被人撬开,当日报案记录中杨某乙陈述其并不住在那里,是她弟弟发现门被撬后打电话给她,家中主卧书桌里的万余元金饰品被盗;同楼1单元201的李某乙家也进了小偷丢现金3000元的事实等。6、被害人颜某、刘某乙、袁某乙、孙某、夏某、蔡某、杨某甲的陈述。南昌市的颜某陈述了其2015年1月20日7时20分离家18时20分返回,见家中大门未反锁,室内翻得很乱,自己房间的一个壁门和两个床头柜被撬,三个金戒指、现金4000元还有存折、银行卡不见了;分宜县的刘某乙陈述其2013年2月26日早上4时30分至6时间有小偷进了家中,丢了现金2800元和笔记本电脑、手机各一件,卫生间的铝合金被剪断了两根,小偷可能是从那进来的;分宜县的袁某乙陈述了其母亲袁晚英2015年5月8日去了萍乡,这几天家里没人,5月10日早上9时许住在我妈楼上的伯伯袁会生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妈家的后门打开了,我过去后发现放在卧室里的保险柜被撬开了,现金6000元、监控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和多条香烟被盗;孙某、夏某、蔡某、杨某甲(身份证号码为)也陈述了其家中凌晨有人进入室内盗取现金、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物品,门锁未撬开坏的事实等。7、被告人钟梅生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底伙同黄自华和钟某(“猴里”)、6月中旬伙同黄自华几次晚间驾车到安福县城偷东西,车子是租来的,大多是我自己开车,从分宜上高速,到安福下高速后把车牌换了,进城后先去踩点,后经现场指认去过妇幼保健院旁边、文苑路大樟树附近、人民银行旁边、红绿灯附近等地方,由黄自华、“猴里”望风,我使用万能钥匙、起子打开防盗门进室内趁事主熟睡时偷东西,以现金为主,因有ID号容易被查到,事后我要黄自华把偷来的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丢了,偷来的钱除支付租车费用外大多平分;此外,我还伙同一个叫“狗仔”的福建人到南昌、独自一人到分宜等地采用同样的技术开锁的方法多次入室盗窃的事实等。8、被告人黄自华的供述。供述了我和“梅佬”是在高安的一个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是分宜县操场乡人,十多天前,在宜新花园打麻将时“梅佬”问我能不能借到车,我说能,于是,我就到分宜汽车站旁的一个出租行租了辆车开过来,“梅佬”说过几天带我去安福赚钱;过了几天的一个下午,“梅佬”打电话给我叫我晚上十一二点时同他去安福,当晚,“梅佬”开我租来的车到安福县城红绿灯附近一栋六七层的楼房旁把车停在路边就带我上了这楼的楼顶,从上往下,他看到自认为可以打开的门就掏出带来的钥匙样东西开门,打开了两家的门,“梅佬”戴手套进屋找东西,找到东西后就拿到下一层去翻,我在门口望风看事主会不会醒来,那天他给了我1600元;端午节前一天,我和“梅佬”又到安福,去了栋电梯房进了两户人家,偷了现金、手机、平板电脑和包等,他给了我1700元;“梅佬”还开赣K去过安福几次,出了收费站就换了副赣F的假牌照,他负责开车和偷东西,要我望风,同我到安福的一棵大樟树旁边、人民银行旁边的居民楼等地进了几户人家,除了支付租车费,偷来的钱平分了,我不知道他偷了些什么;4月底,我和“梅佬”还有他一个叫“黑豆”(也姓钟)的老乡开卡罗拉来过安福一家医院旁边的居民楼偷东西的事实等。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供述了我和钟梅生是同一个村里的,通过他认识了“眼镜”,2015年4月29日,我在分宜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附近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晚10时许,“梅佬”叫我出去“玩一下”,我上了他租来的赣K丰田卡罗拉车,“眼镜”已在车上,钟开车从分宜上了高速,在安福下高速快到县城时,他们两人下了车,不一会又上来了(后来回分宜时才知道他们去换了副赣D的假牌照),进了县城在街上转了一圈,到县妇幼保健院旁的两幢居民楼,楼下铁门都没锁,他俩直接上楼,我在第一栋的楼下和第二栋的三楼望风,他们交代我如果有人来就敲墙壁,我看到盗窃时是由钟梅生用疑似钥匙样的金属插入防盗门的钥匙孔,一下子就把门打开了,然后钟进去偷,“眼镜”在门口望风,事前我并不清楚他们是来干什么的,到了安福他们说去上班我才知道是去偷东西,他们到底进了几家我不清楚,偷了什么也没跟我说,钟梅生给了我五六百块钱,经辨认“眼镜”即黄自华的事实等。10、鉴定结论书。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送检的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91号黄某乙家现场遗留烟头一枚,烟头上检出DNA支持为嫌疑人钟梅生所留;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青云谱区迎宾大道271号2栋2单元602室盗窃案现场遗留“芙蓉王”烟蒂上检出人DNA,与嫌疑人钟梅生的STR分型相同。1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经勘验,证实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经被告人、多位被害人及证人等辨认,证实钟梅生、黄自华、钟某系盗窃作案的被告人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梅生、黄自华辩称其2015年6月21日凌晨窜至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3号2单元701室杨某乙家中并未盗得物品更没有盗得黄金饰品,结合本案被害人案发时701室的确无人居住,仅有报案材料证据不足,该涉案价值3290元本院予以剔除。

被告人钟梅生辩称其2015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进入分宜县分宜镇袁家里村小组104号袁某乙母亲袁晚英家中盗窃时,该室内已现被盗痕迹,其虽事前做了准备,的确也进入了案发现场并打算盗窃作案,但该被害人所丢失物品系他人所盗不应计入其涉案价值的辩解,现有证据指控该上述物品确系被告人所盗不具有唯一性,秉着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该盗窃数额予以核减,但被告人钟梅生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钟梅生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梅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自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燧彪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