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余世禹、刘敏东(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洪塘街道裘市菜场旁G1599号暂住房楼下过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菲利普TDP90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9元)。2015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余世禹、刘敏东在本区洪塘街道赵家村赵家洋53号1暂住房门口,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于此的红色跨海大桥TDP201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8元)。该辆电动自行车已于同日发还给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童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余世禹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还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明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