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667号
原告:黄某甲。原告暨
法定代理人:张玲,系黄传策妻子、黄某甲母亲。
原告:黄家佳,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新民街道新民,系黄传策儿子。上述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祥平,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朱剑波,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刘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延江,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朱巨甫,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张玲、黄家佳诉被告王祥平、朱剑波、第三人朱延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佳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祥平、朱剑波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第三人朱延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巨甫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武某、高某、黄某乙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诉称:黄传策系三原告的亲属,生前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物的运输工作。2014年11月14日,黄传策从谢家集的工地将租赁物运送至两被告经营的租赁站,在卸货的过程中,被滑落的设备击中腹部,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系该租赁站(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的业主,对黄传策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朱延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575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受害人黄传策的关系。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祥平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门诊病历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黄传策受伤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发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黄传策为被告从事运输租赁物工作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是在我处复印的,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死者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的认定意见为:此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祥平、朱剑波辩称:
一、黄传策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黄传策平时以帮人运送货物为生,没有固定的雇主。出事当天,黄传策系为本案的第三人朱延江运送货物从淮南市八公山的大瓜地工地至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黄传策的死亡跟本案的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发料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与本案的第三人之间存在货物租赁关系,与黄传策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货物租赁关系也没有异议,但恰可以证实黄传策生前是按照这份发料单将货物运至租赁站的。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与第三人朱延江之间存在货物租赁关系。证据三、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朱剑波与第三人朱延江以及黄传策先后联系过,黄传策是联系第三人朱延江运送货物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黄传策生前确有通话,但这些通话不能否认黄传策生前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黄传策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武某、高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租赁货物的行业习惯就是由承租租赁物的一方安排人将租赁物送回至出租人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的问题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黄传策生前运输的是东升租赁站的货物,受伤死亡也是在东升租赁站发生的,跟第三人朱延江之间没有关系。本院的认定意见为:通过该组证人的证言以及庭审中质询的情况,可以证实在淮南市的建筑器械租赁业务中,习惯上是由承租人在承租建筑器械之后负责将承租的器械归还给出租方。第三人朱延江当庭辩称:第三人与受害人黄传策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受害人的死亡跟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祥平系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中北公司院内)业主,与朱剑波之间系合伙经营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张玲系黄传策的妻子,黄某甲系黄传策的女儿,黄家佳系黄传策的儿子。2014年11月11日,朱剑波与本案第三人朱延江之间就建筑机械设备的材料达成租赁协议,并有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发料单为证(发料人为朱剑波,收料人为朱延江)。2014年11月14日,朱延江与黄传策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黄传策利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该批租赁货物运输至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黄传策将该批租赁器械运输至目的的后,在卸货的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货物击中,后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剑波在黄传策受伤住院时垫付费用1500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黄传策生前是否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提供劳务?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三人朱延江与受害人黄传策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的情况,可以证实受害人与朱延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利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朱延江租赁的建筑器械运输至其指定的地点,第三人朱延江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即朱延江)将运输的标的物托运给承运人(即黄传策),承运人负责将托运的标的物按照指示安全的送至目的地。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黄传策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朱延江在选择承运人的时候没有审慎地予以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对黄传策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的看门人员李学堂以及黄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在货物运至租赁站后,承运人需支付相关的装卸费用,租赁站才安排人员帮助卸货,黄传策平时都是自行卸货,在事发当天,黄传策曾要求黄某乙帮助卸货。综合各个证人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的第三人朱延江在和黄传达成口头的运输合同时,其合同的内容包含当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由承运人负责将货物进行装卸。因为承运人运输和装卸的建筑器械质量大并且需要专业的工具和器械进行装卸,但朱延江并未为黄传策提供相应专业工具和安全上的保障。根据朱延江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应对黄传策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王祥平、朱剑波是否应该对受害人黄传策的损失承担责任?黄传策在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内后,就将运输的货物进行装卸,在装卸的过程中被滑落的货物击伤后送医不治身亡。根据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的看门人员李学堂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日,在黄传策要求卸载其运输的租赁器械时,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阻止,只是在确定其运输的器械数量后任由黄传策进行卸载货物。因为黄传策运输和装卸的建筑器械质量大并且需要专业的工具和器械进行装卸,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应的安全生产规范为黄传策装卸货物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和装卸上的便利与帮助,且黄传策运输和装卸的货物系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所有,其对黄传策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王祥平和朱剑波自认系合伙经营田家庵区东升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站,该赔偿责任应由二人连带赔偿。
三、各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等证据,结合黄传策长年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黄传策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黄传策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各原告诉请要求的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黄传策死亡时尚有一女黄某甲(2007年9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计算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588.5元(16107元/年×(18年-7年)÷2]。黄传策作为成年人,在卸货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主要过错,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29271.5元,王祥平和朱剑波应连带赔偿62927.2元,扣减已垫付的1500元,还需赔偿61427.2元,第三人朱延江应赔偿1258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平、朱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各项损失合计61427.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朱延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各项损失合计125854.3元。
三、驳回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张玲、黄某甲、黄家佳共同负担7250元、被告王祥平和朱剑波共同负担1036元、第三人朱延江负担2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化冰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