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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0528号

王小楷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28号罪犯王小楷。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小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小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小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小楷以假房产担保及往辉县宝山电厂上煤,骗取周某、崔某现金和承兑汇票共计113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楷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累计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