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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953号

卢新宇与惠学干、洪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新宇,惠学干,洪义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953号原告卢新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学干,居民。被告洪义来,居民。

原告卢新宇诉被告惠学干、洪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学干、洪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新宇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惠学干、洪义来共同至原告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学干、洪义来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惠学干、洪义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合同和借条均约定,借到卢新宇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9.25-2013.12.25。月利率2.5%。借款人惠学干、洪义来。嗣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或给付利息,遂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学干、洪义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二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学干、洪义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新宇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惠学干、洪义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惠学干、洪义来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蒯 舒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