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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610号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春、张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春,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10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凡苓。

被告:王延春,男,汉族。

被告:张宁,男,汉族。

被告:张峰,男,汉族。

被告:白立峰,男,汉族。

被告:王延兴,男,汉族。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延春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春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2月28日,被告王延春在我方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01月10日,利率12.5000‰。并由被告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926.19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春即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05月17日)及应付利息,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延春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农商银行八刘支行)保字(2014)第020063号个人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与被告王延春、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5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证明5位被告自愿为王延春担保,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证据二、(聊城农商银行八刘支行)个借字(2014)第02006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延春于2014年2月28号至2015年1月10号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2.5‰。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三、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支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延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2.5‰。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结清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926.14元,已构成违约。证据四、王延春、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延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5‰,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等;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当天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等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王延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天将20万元打入王延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2.5‰。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延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并加收50%罚息。

二、被告张宁、张峰、白立峰、王延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立杰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彩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