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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1213号

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213号原告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赵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林,居民。

原告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康公司)诉被告张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利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利康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材料。2015年6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息56700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还款伍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5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6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雨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帀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用途说明注:其中利息1077元整,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还伍仟,经手人张雨林2015年6月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达利康公司与被告张雨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雨林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数额已超过所欠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有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载明货款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陈述为月利率,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56700元并从欠据形成的次日起即2015年6月6日起以556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雨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达利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息56700元及2015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55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0元,由被告张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

审判员 岳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