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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63号

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合浦县沙岗镇裴屋寮村委会的村路边砍柴时遇柯某乙的妻子陆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想到曾与胞弟柯某乙发生过争吵,后其即持柴刀上前拦截并砍伤被害人陆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柯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