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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5号

切卡尔·居玛西与朱萍、王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切卡尔·居玛西,朱萍,王登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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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切卡尔·居玛西,女,哈萨克族,38岁,克拉玛依广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油龙小区。

委托代理人:古再丽,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萍,女,汉族,48岁,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五新花园。

被告:王登明,男,汉族,49岁,三达责任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五新花园。

委托代理人:沈文英,女,汉族,47岁,克拉玛依油田数据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泽福家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948-9。企业

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刚毅,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切卡尔·居玛西诉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切卡尔·居玛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再丽、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之委托代理人沈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切卡尔·居玛西诉称,2015年5月8日9时35分许,驾驶人被告朱萍驾驶新JWZ6**号“大众”小型轿车,沿金龙镇永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挂,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右足,小腿,肩,肘皮肤挫伤”,并石膏固定一个月左右。克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九公里大队作出第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朱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精神上也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虽然被告支付了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可原告因伤势未能正常工作,产生了误工费用等损失。另,被告朱萍驾驶的新JWZ6**号“大众”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登明。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处投保。因损害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5.6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330.8元、误工费5006元、陪护费5513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286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萍辩称,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原告受伤后其第一时间把她送到医院了,原告还有她的班长都去了,当时其垫付了医疗���,做了所有检查,也拍了CT,原告看不懂汉语,也找了一个哈萨克族的医生给她解释了结果。当天下午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每次进行复查,交通费、医疗费都是其垫付。车祸事件属实,但原告方要求的营养费等过高,又因为其车辆是全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外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552.48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登明辩称,基本情况属实,其与被告朱萍系夫妻,事发当天仅朱萍一人在车上,其余辩解意见与朱萍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误工损失等过高且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也同意将被告朱萍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主张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应按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登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9时35分,被告朱萍驾驶新JWZ6**号“大众”小型轿车,沿金龙镇永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切卡尔·居玛西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朱萍将原告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势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2.右足,小腿,肩,肘皮肤挫伤”。被告朱萍为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1552.48元。克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九公里大队作出第201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朱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切卡尔·居玛西又因复查等原因支付医疗费319.6元、交通费和营养费若干,医院根据原告方伤情出具病假证明46天。原告方因治疗伤情导致误工损失4503元。现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方诉至法院。另查,肇事车辆新JWZ6**号“大众”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登明,被告朱萍与被告王登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登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日,被告王登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处又为该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五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911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切卡尔·居玛西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护理为37日,营养期为60日。原��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相关医学检查费用14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门诊统一票据、CT诊断报告、出租车票据、班车票据、病假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产生的经��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新JWZ6**号“大众”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19.6元、鉴定费1350元、鉴定相关医学检查费用148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5006元中的4503元误工损失,有有效证据证实,两被告亦认可,故4503元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虽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0911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0日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但显属过高,又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方伤情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30.8元,考虑到被告朱萍已支付过前期救治时的交通费用,后期交通方式可采取公交、出租等多种方式,故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原告方主张的陪护费5513元,虽有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0911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7日护理的鉴定意见,但因无需要陪护的医嘱,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实际支付过陪护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虽因被告方侵权导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总额为5872.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交强险赔偿程序赔偿。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关于原告方诉请营养费等费用过高、愿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552.48元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的主体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朱萍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原告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两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又发生在被告朱萍上班途中,被告朱萍上班是为与被告王登明之家庭共同生活谋利益,故该侵权之债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登明对该侵权之债负有共同赔偿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关于原告方诉请营养费等费用过高、愿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登明承担的辩解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王登明亦未表示反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切卡尔·居玛西医疗费损失319.6元、误工损失45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5872.6元,向被告王登明支付医疗费1552.48元;

二、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切卡尔·居玛西赔偿鉴定费1350元、鉴定相关医学检查费用148元、鉴定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698元;

三、驳回原告切卡尔·居玛西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切卡尔·居玛西负担125元,由被告朱萍、被告王登明负担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