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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

胡廷昌与冯永平、黄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廷昌,冯永平,黄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胡廷昌,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331。委托代理人林孝祥,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冯永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711。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黄坚豪,男,住广西博白县沙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89393828-1。负责人蔡仕亮,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是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委托代理人邓锦濠。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

原告胡廷昌诉被告冯永平、黄坚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坚豪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胡廷昌撤回对被告黄坚豪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昌的委托代理人林孝祥,被告冯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廷昌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粤J×××××号摩托车乘载着谭天雄沿X555线由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往开平市赤坎镇公福亭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X555线3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谭天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谭天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额骨、鼻骨骨折;3、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5、左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6、喉、气管裂伤;7、肺挫伤;8、右侧视神经损伤;9、右眼睑挫裂伤;10、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1、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由于当地治疗水平有限,遂于2015年7月25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喉气管裂伤缝合术后,气管切开术后: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感染并骨缺失;3、左小腿撕脱伤缝合术后并感染坏死;4、左胫前动脉中段损伤;5、左股骨骨折并骨缺失;6、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7、左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8、额骨骨折;9、鼻骨骨折;10、双眼眶内板、右眼眶外板骨折;11、右侧视神经损伤;12、脑震荡;13、双下肺挫伤;14、左上臂左下肢多处挫裂伤,皮钉缝合术后;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6、中度贫血。经治疗病情好转,2015年9月1日至3日转至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日至10月18日转至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医生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加强营养。后3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0812.66元(被告冯永平已支付5000元,原告自付175812.66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95)、护理费7600元(80×95)、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性质、事故责任及各被告垫付情况,作为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所有人的被告黄坚豪、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冯永平还应赔偿原告68293.8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平、黄坚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29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胡廷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组织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2本(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各1本),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1份,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新会司前人民医院门诊记录(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0份(佛山市中医院5份,137686.96元;民航广州医院1份,3800元;新会司前仁爱医院1份,2917.20元;新会司前人民医院3份,36508.50元。)、用药清单3份(佛山市中医院1份10页,135006.86元;新会司前仁爱医院1份3页,2917.20元;新会司前人民医院1份4页,3624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及用药明细。被告冯永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到证据5由法院核实。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中的民航广州医院盖章的号码为JW14981237金额为3800元的手写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的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2、3、4、5(除该项证据中的民航广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外)项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的民航广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永平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

一、答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重型自卸货车是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是在保险期间,被答辩人所诉称的总损失只有200912.66元,而且答辩人只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要承担的赔偿远远低于两项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赔偿,而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住院的天数只有93天,并非95天,因此所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93天计算。被告冯永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收据1份,证明已垫付5000元的押金。原告胡廷昌对被告冯永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对被告冯永平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冯永平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

一、车辆承保情况。投保车辆桂K×××××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经交警认定书认定桂K×××××车在2015年7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驾驶员胡廷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司具体答辩如下:1、医药费。原告起诉医疗费180812.66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9张总额为177012.66元,对原告提交的民航广州医院盖章的号码为JW14981237金额为3800元的手写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垫付相关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我司认为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2、伙食费。原告总共住院时间为94天,并非95天,我司认为伙食补助费应为9400元。3、护理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8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人1名。在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其他住院时间无医嘱要求陪人。我司认为护理费应按照(38+45)×80=664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没有医嘱要求陪人的不应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我司认为应以5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其请求我司支付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三、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了本案原告,另外还有一名伤者谭天雄也通过诉讼起诉,案号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7号,请求法院综合两案情况计算,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10分许,胡廷昌驾驶粤J×××××号摩托车乘载着谭天雄由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往开平市赤坎镇公福亭方向行驶至X555线3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廷昌、谭天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胡廷昌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冯永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谭天雄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胡廷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永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天雄无责任。2015年7月16日1时27分,胡廷昌被送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颅脑外伤。额骨、鼻骨骨折;3、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5、左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6、喉、气管裂伤;7、肺挫伤;8、右侧视神经损伤;9、右眼睑挫裂伤;10、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11、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至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含入、出院日),无陪人意见。(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在该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额,也没有主张赔偿。)2015年7月25日,胡廷昌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喉气管裂伤缝合术后,气管切开术后;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感染并骨缺失;3、左小腿撕脱伤缝合术后并感染坏死;4、左胫前动脉中段损伤;5、左股骨骨折并骨缺失;6、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7、左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8、额骨骨折;9、鼻骨骨折;10、双眼眶内板、右眼眶外板骨折;11、右侧视神经损伤;12、脑震荡;13、双下肺挫伤;14、左上臂左下肢多处挫裂伤,皮钉缝合术后;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6、中度贫血。至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含出院日、不含入院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137686.96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5年9月1日,胡廷昌在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感染并骨和软组织缺失,VSD负压吸引、外固定支架术后;2、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外固定支架术后;3、左胫前动脉中段、腓总神经损伤;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6、右侧视神经损伤;7、左食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8、喉气管裂伤缝合术后,气管切开术后;9、中度贫血。至2015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天(含出院日、不含入院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2917.20元,加强营养,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系统治疗,无陪人意见。2015年9月3日,胡廷昌在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骨感染、骨缺失、外固定支架术后;2、左小腿软组织撕脱伤术后感染缺损VSD负压吸引流术后;3、左股骨中下段、髁间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外固定支架术后;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腓总神经损伤;6、左跟部压疮;7、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8、额骨、鼻骨、双侧眼眶内板、右眼眶外板、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9、右侧视神经损伤;10、中度贫血。至2015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含出院日、不含入院日),用去医疗费(个人缴费)36408.50元。休息3个月,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5年5月14日,黄坚豪为桂K×××××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B)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平、黄坚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29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冯永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829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胡廷昌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冯永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谭天雄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冯永平负次要责任,谭天雄无责。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冯永平均有过错,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赔的医疗费180812.66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至10月1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177012.66元(137686.96+2917.20+36408.50)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赔在民航广州医院的医疗费38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其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医疗费为177012.66元。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诉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对其诉请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1时27分至2015年10月1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含入、出院日)的事实。被告冯永平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只有93天,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94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95)理据充足,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等证据中,只有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在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营养费不是住院治疗期间的,是出院后的营养费。但营养费的给付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这里的“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在医院治疗期间参照医院的意见,二是出院后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这样理解是因为营养费的给付需要确定一个时间段,如果没有时间,就无法确认请求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冯永平认为营养费应该是伤者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而不是出院后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赔的护理费7600元。原告提供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等证据中,只有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的住院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前该两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住院治疗83天(38+45)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38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陪人1名,在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45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其他住院时间无医嘱要求陪人,护理费应按照(38+45)×80=664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赔的护理费为6640元(80×83)。对于原告诉赔的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原告先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新会司前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虽未能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明,但依常理,在上述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合理,但过高,本院行使酌情权,确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赔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652.66元。被告冯永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是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原告诉赔的医疗费1770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共186512.66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的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500元,共714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谭天雄已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案号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227号,2016年1月14日已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和支持谭天雄诉赔的损失为:医疗费79135.5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5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275.50元。也查明被告冯永平已垫付谭天雄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谭天雄的医疗费5000元。谭天雄在诉讼请求中和庭审中均要求其损失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和按比例分摊。依“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胡廷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本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706元(186512.66÷(186512.66+91615.50)×10000),但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已垫付谭天雄的医疗费5000元,因而胡廷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的赔偿额只有5000元;由于本案原告和另案谭天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只有7140元、15660元,合共才228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140元给原告胡廷昌。二项合计12140元(5000+7140)。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181512.66元(186512.66-5000)或(193652.66-5000-7140)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被告冯永平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冯永平承担的赔偿额为54453.79元(181512.66×30%)。黄坚豪为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依双方的约定,冯永平所承担的赔偿额54453.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减除冯永平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实应赔偿49453.79元(54453.79-5000)给原告胡廷昌。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它是被告,而且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该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40元给原告胡廷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453.79元给原告胡廷昌。

三、驳回原告胡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廷昌负担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灿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启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