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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8106号

白彩霞诉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彩霞,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106号原告白彩霞,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万兴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实际经营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刚,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彩霞诉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均、被告成都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彩霞诉称,原告是销售GRC线条材料的个人,被告承建成都市琉璃立交外的“龙光天悦龙庭”及“心灵家园”两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项目组长赵文刚口头约定了销售GRC线条材料事宜,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送GRC线条材料,截止2013年该项目完工,原告向被告共送了90余万元的GRC线条材料,这两年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GRC线条材料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确认尚欠原告GRC线条材料款18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项目组长赵文刚和项目负责人刘关键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公司的领导夏燕、张超在欠条上签名,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GRC线条材料款1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买卖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具体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有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利息为24%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提供GRC线条材料,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载明因龙光天悦龙庭及心灵家园刘关键项目,尚欠材料款180000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欠条》、材料统计、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GRC线条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后由被告的项目组长出具欠条,并经过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欠条的内容明确所欠货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直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者,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GRC线条材料款180000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24%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收到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与其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彩霞支付GRC线条材料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GRC线条材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