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柳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1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