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大学文化,萧县某学校小学教师,住安徽省萧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萧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皖L4Y7**号普通摩托车沿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中队附近时,撞上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对被告人常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状态。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皖L4Y7**号摩托车沿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中队附近时,撞上同方向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对被告人常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状态。经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常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宿公交认字(2013)第341322201302119号萧县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皖至正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379号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常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永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东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