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光。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炳望。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
上诉人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因与被上诉人XX平健康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7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上诉称,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且郭红光被宣告缓刑,也是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进行社区矫正。从减轻当事人负担,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XX平应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也方便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此外,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但原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却是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文,不合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红光殴打XX平致其受伤,郭红光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XX平签订《赔偿协议》并明确赔偿金额,郭炳望、李光均在上述《赔偿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的签订、履行均系基于郭红光侵权的相关事实,并非合同纠纷,仍应按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郭红光在张家港市德积东德氨纶纱厂对XX平实施侵权行为致其受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郭红光、郭炳望、李光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东
代理
审判员 裘 实
代理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