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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42号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42号原告蔡某某,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在广东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5月6日生女孩何xx,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带着女孩外出务工,二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因孩子上户口,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判令所生女孩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户口本,证明被告的曾用名、身份情况及其他家庭成员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所生孩子情况。被告何某甲经联系后称同意离婚,小孩子抚养我们自己商量。被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认识恋爱同居后,于2011年5月6日生育女孩何xx,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11年6月22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原告蔡某某独自带所生女孩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本案在审理中,与被告何某甲联系后其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蔡某某请求被告何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何xx的抚养问题,原告蔡某某表示因一直抚养女孩何xx,要求自己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何xx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锡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