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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541号

刘海发诉吴卫星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发,吴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刘海发,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贺勇,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星,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系河南省洛阳创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海发诉被告吴卫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以(2015)城民三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吴卫星名下的豫C-FNX**号保时捷牌轿车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刘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朋友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以其名下所有的保时捷轿车交由原告作质押担保,为此原告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80万元。但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豫C-FNX**保时捷轿车抵清借款,并承诺无条件为原告办理银行手续。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无奈原告代被告付清银行贷款98470.62元,原告取得该车辆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故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豫C-FNX**保时捷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8470.62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7日、8月18日转款凭证两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两次转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2、2015年3月15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车辆抵偿所欠月告借款,被告负责办理银行手续;3、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代付银行贷款98470.6元;4、豫C-FNX**保时捷轿车的车辆贷款手续,证明被告名下车辆已经付清贷款,并由原告持有;5、豫C-FNX**保时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所有。被告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养殖及加工销售的经营户,2013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其因养殖业的相关屠宰销售产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其名下豫C-FNX**保时捷轿车作为质押担保,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先后于2013年8月7日、8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经银行转款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豫C-FN6**保时捷轿车抵清原告借款80万元,因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并将车辆全部手续立即过户给原告,该车从2015年3月15日交付给原告。但车辆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贷款,由原告代为支付该车辆的尾款98470.6元,取得全部车辆抵押手续。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记明“今欠到刘海发九万捌仟伍佰元整2015年11月17日吴卫星”。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原告诉讼在案,要求判令确认豫C-FNX**保时捷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98470.6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询问表示同意用其名下豫C-FNX**保时捷轿车抵清欠款,其他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下所有的豫C-FNX**保时捷轿车抵清欠款,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所有使用,原告即取得该车辆的物上权利,并不因未办理物权登记而影响双方所签合同的效力。在银行抵押贷款届满后由原告代为付清余款取得该车辆的全部物权凭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被告亦对以车抵清借款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吴卫星名下的豫C-FNX**保时捷轿车归原告刘海发所有;

二、限被告吴卫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8470.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5元,减半收取6392.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吴卫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