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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0号

王淑兰与谭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兰,谭万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350号原告王淑兰,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万洪,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王淑兰与被告谭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聂先亮、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其代理人邓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万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兰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农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被告谭万洪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谭万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谭万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万洪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淑兰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若借款人做生意须用钱,可优先还款),借款人:谭万洪,2014.11.13”;2015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于被告。后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万洪向原告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其中部分借款未出具书面借据,但原告向本院举示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后,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清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万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淑兰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谭万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淑兰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谭万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万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