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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2月23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体育场北路夏家庄一道巷21号一楼,见被害人黄某某外出未锁门,便进入一楼西户,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黄色女士手提包(内装紫色钱包1个、现金2020元)盗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