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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61号

劳瑞英与黄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劳瑞英,黄秀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劳瑞英。

委托代理人:郑君。

被告:黄秀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咏蓁。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洪军。

原告劳瑞英与被告黄秀萍、许绍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1323号,应原告劳瑞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劳瑞英于同日申请撤回对许绍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黄秀萍、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瑞英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秀萍驾驶许绍泉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西路口坤和中心停车场驶入环城北路时,与原告劳瑞英驾驶的杭11XXX89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多处受损、原告多处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秀萍因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绍泉,投保在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秀萍、许绍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共计74957元;

二、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申请过程中,原告劳瑞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秀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共计44947元;

二、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秀萍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其与车主许绍泉是夫妻关系,许绍泉因肝癌晚期长期卧床,这段时间车子都是其开的,事故责任与许绍泉无关。

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前期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认为原告部分项目主张不合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855元;误工费,认可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但原告系固定收入人员,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认可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偏高;营养费,认为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高,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是一次性充值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且同一天的票据过多,无法核对其真实性,酌情认可400元左右,供法院参考;电动车修理费,未经该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劳瑞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该事故,原告承担次责、被告承担主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医学光片、诊断报告1组,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5.陪护费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6.电动车维修发票1份,证明实际产生的修车费。7.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3、7、9,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进行认定。证据5,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申请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费进行认定。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太保杭州公司认为该损失未经其定损,且原告未提交车辆受损的照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发票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浙江九加九食品饮料连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杭11XXX89号电动自行车存在多处受损,本院将酌情认定电动车修理费。证据8,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被告黄秀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人伤访问单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200元只是原告的底薪,未包括提成,不能代表原告的整体工资;被告黄秀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人伤访问单的记载(底薪2200元加提成)及原告的自认情况酌情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劳瑞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的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劳瑞英、被告黄秀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营养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系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黄秀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环城北路西跑道口时,与原告劳瑞英驾驶的杭11XXX89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秀萍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劳瑞英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第9、10胸椎横突骨折等,经住院治疗69天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黄秀萍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垫付医疗费9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劳瑞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的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劳瑞英为此支付鉴定费56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秀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劳瑞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秀萍就本案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保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

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进行审核,实际金额为23024.50元,其中被告黄秀萍垫付4000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垫付9500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84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自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140元,并提交天数为70天、金额为10500元的代收陪护费收据一份,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807元,根据其伤势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80元,但未提交定损单及有效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且未构成伤残,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56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55924.50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4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7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10元(含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17474.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3979.60元(17474.50元×8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秀萍垫付4000元、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垫付9500元,上述垫付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劳瑞英38929.60元(38450元+13979.60元-4000元-9500元)。被告黄秀萍可就其垫付部分自行向被告太保杭州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瑞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共计38929.60元;

二、驳回原告劳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劳瑞英负担44元,被告黄秀萍负担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