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656号原告李丽娟,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国,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秋雨,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孙建,男,1994年7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253号。负责人李卫东。
原告李丽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连国(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孙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桦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李连国、孙建、大地桦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21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1日,李连国驾驶孙建所有的×××号车辆与梅红洲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梅红洲及其车上乘客原告、李建军等人受伤。李连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睑眉头擦伤,支出医疗费1021.44元。×××号车辆在大地桦甸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医院的休假证明、劳动合同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酌定为5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眼镜是否受损及受损的程度,本院考虑原告眼部受伤的情况及眼镜购买的时间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大地桦甸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应由大地桦甸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丽娟医疗费一千零二十一元、交通费五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连国(原告李丽娟已垫付,被告李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丽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