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选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君。
被告:聂正洪,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春荣。
原告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聂正洪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聂正洪及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诉称:2014年底,被告聂正洪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由于操作不慎受伤,后被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工伤赔偿。2015年10月23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5)第03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的规定,被告受伤在2014年度,所有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元;2.被告主张停工留薪4个月时间过长,合理时间应为2个月,合理的停工留薪期限的工资福利为5000元,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回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故补缴社会保险也应在停工留薪期届满为止;3.除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57474元。
被告聂正洪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温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委员会制作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该裁决书的内容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庭审结束后,被告聂正洪同意将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宏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温劳仲裁字(2015)第035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工伤补偿争议纠纷作出裁决,但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事实。4.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5.工资册,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的情况;6.送达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聂正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2.汇款单,证明被告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裁决支付工伤赔偿款;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实际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汇款,一部分现金,再说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基本工资都有3000元,工资册载明的2500元不符合实际与情理;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的工资应当以工资册载明的工资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无法证明该笔汇款系原告支付给其的工资。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分别系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工资册,其上载明为被告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送达签收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析;证据2系汇款单,其上载明内容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聂正洪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受雇原告从事门机操作装卸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工伤赔偿。2015年10月23日,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15)第03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给付97540元。
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57474元。另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丰公司与被告聂正洪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辩称受伤前的工资为5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3000元为准。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被告也同意将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12日,故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元(44153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元(44153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该补助金亦由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正洪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
二、原告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正洪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鉴定费300元,五项共计6297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温州市宏丰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朱成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