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54号原告石莹,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金,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恽洁,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石莹与被告赵德金、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莹的委托代理人王仙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金、恽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借款期限30日,此借款用于偿还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区××号房屋的建行贷款及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到建行用原告的建行卡存入被告赵德金的房屋贷款账户211313.13元,另将10686.87元现金给付二被告,用于偿还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收,但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利息4440元(借期30天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222000元×2%)、逾期利息39960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计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月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张、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借款事实。2、婚姻登记打印件1张、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永安支行调取了银行交易明细1张、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张。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德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赵德金()向石莹()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借期3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德金的贷款账号(12001063550000000000394902)内转入211313.1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德金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金向原告借款211313.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德金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显属违约,应当依法履行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10686.87元的借款事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德金收到了该笔借款,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赵德金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赵德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赵德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赵德金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恽洁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德金偿还原告石莹借款本金211313.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恽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石莹负担696元,由被告赵德金、恽洁负担4600元。保全费18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德金、恽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 迎
审判员 孙正英
审判员 于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