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4号原告龚永年。被告付世国。
原告龚永年与被告付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年、被告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龚永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4万元整,并言明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10800元。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72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付世国辩称,借条上我是签了字的,但54万元我没有拿到,我不需要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付世国向原告龚永年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利息每月25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如未能归还,除支付上述约定的利息外,加收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永平人民币转账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2015年6月,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欠条,被告表示系原告逼迫其书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转到我卡上54万元是有的,但是1分钟后就转到了骆林峰账上。当天我没去银行,我把身份证和建行卡给了原告,至于谁将54万元又转到了骆林峰卡上我就不清楚了。原告陈述:被告是把身份证和建行卡给了骆林峰,是被告要把借我的钱还给骆林峰,被告之前借过骆林峰的钱。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龚永年与被告付世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并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54万元借款,故无需归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到其账户之后的去向、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龚永年借款5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5日)、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0元,由原告龚永年负担86元,被告付世国负担50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肖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