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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05号

佟钢,吉林市民政局,吉林市公墓管理处,吉林市塔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佟钢,吉林市民政局,吉林市公墓管理处,吉林市塔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钢,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民政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宋秋实,局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墓管理处。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殷晓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塔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佟钢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吉林市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墓管理处)、吉林市塔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的(2015)丰民二初字第27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佟钢在一审时诉称:1996年3月10日,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因公墓招商与吉林省中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就共同组建陵园联合体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公墓管理处以公墓墓地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取得陵园30%的股份,佟钢投入500万元资金取得70%的股份,共同开发建设吉林市公墓,合同期限为50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均视对方为己方,作为在吉林市范围内同类业务的唯一合作者,未经对方允许不得与第三者开展同类业务。第一座陵园建成后,视市场需求双方再建设第二、三座陵园。1997年5月13日,经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同意,佟钢出资接管了中天公司在陵园合作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于1999年5月25日与吉林市殡葬管理处(公墓管理处的前身)签订了《合作经营福灵宝塔陵园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除继续履行1996年3月10日《合同书》外,还对陵园人事、运营管理作出相应规定。2000年在市、局两级领导的见证下,陵园正式开展经营业务,此后佟钢又不断向该陵园投入了大量资金。2015年初,佟钢接到公墓管理处的通知,要求佟钢拆除陵园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接待室、职工食堂、宿舍等建筑。佟钢在与公墓管理处交涉过程中被告知原合同已经修改,原先约定的公墓管理处投入的3万平方米土地已被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收回18300平方米,仅留11700平方米由陵园使用,因公墓管理处开发利用该土地,且接待室、职工食堂、宿舍等建筑不在佟钢经营的11700平方米土地范围之内,故要求佟钢拆除,并为佟钢复印了《吉林市公墓管理处与吉林市塔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福灵宝塔园林合作联营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佟钢认为,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塔陵公司在佟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佟钢的合法权益,修改内容对佟钢是显失公平的,致使佟钢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民政局、公墓管理处、塔陵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篡改的联营协议,履行原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佟钢要求撤销的协议签订双方系公墓管理处和塔陵公司,虽然塔陵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如塔陵公司认为其与公墓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或撤销情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佟钢并非协议的签订一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即本案佟钢作为原告,其主体并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佟钢的起诉。佟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佟刚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墓地建设的实际出资人,享有墓地经营的实体权利,对墓地建设负有全部义务。199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福灵宝塔陵园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记载:佟刚接管了中天公司经营的吉林市九重天塔陵陵园,并在吉林市注册成立了塔陵公司。该内容说明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明知佟刚是塔陵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该公司的全部权利,还证明1997年5月30日以来一直是佟刚参与共同经营管理墓地。公墓管理处明知佟刚的父亲无权就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对外订立合同,公墓管理处在不通知佟刚的情况下变更双方权利义务是错误的。2015年5月4日,佟刚在得知公墓管理处违约变更合同后,向市民政局、公墓管理处递交了《关于吉林市安远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市民政局联营合同的报告》,表明公墓管理处违反约定,在没有告知佟刚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公司公章,炮制了《关于福灵宝塔陵园合作联营的协议》,严重侵害了佟刚权利。公墓管理处的回复意见,也承认佟刚在墓地经营管理中的地位。佟刚与本案争议的标的存在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认定佟刚具有本案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佟刚向原审法院起诉撤销的协议为2006年1月18日公墓管理处与塔陵公司签订的关于福灵宝塔陵园合作联营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为公墓管理处、塔陵公司,塔陵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但佟刚自认塔陵公司现未被注销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塔陵公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塔陵公司工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无论佟刚是否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投资人)或者负责人,其现以自然人身份提起撤销公司签订的协议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