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89号原告高文军,男。被告上海彩姿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热。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文军与被告上海彩姿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初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文军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