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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82号

曲天才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82号罪犯曲天才,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天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曲天才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天才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