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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326号

龙世容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龙世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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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世容,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姜楠,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龙世容之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重庆市���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龙世容因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简称渝中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日,龙世容向渝中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渝中区人民政府2008年贯彻渝府发(2008)36、37、38号文件政策,结合渝中区情况制定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文件(简称“实施细则文件”);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报送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范性、完整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拆迁人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各级领导签字同意的复印文件。渝中区政府经核实并未制定龙世容申请公开的渝中区人民政府2008年贯彻渝府发(2008)36、37、38号文件政策结合渝中区情况制定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文件,于2015年4月14日向龙世容作出渝中信息公开[2015]1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简称《答复》),并附《凯旋路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送达龙世容。《答复》内容为:渝中区凯旋路片区危旧改造拆迁项目系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项目。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取得土地储备批准书、规划红线图等相关手续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见附件)后,向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经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拆迁申请人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的政策法规规定和渝中区的实际情况,据此,区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报请市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才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因此该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方��系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以《拆迁许可证》的形式予以批准。渝中区政府并未出台你申请公开的“渝中区拆迁补偿实施细则”。龙世容对《答复》不服,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渝中区政府公开“实施细则文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渝中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渝中区政府收到龙世容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了答复,渝中区政府��出《答复》的程序合法。渝中区政府在进行核实后,确认其未制作过龙世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以答复的方式告知了龙世容没有制作上述文件以及龙世容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拆迁人制作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并公开了《凯旋路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渝中区政府对龙世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3项内容均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和公开,而龙世容仅对其第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了要求公开诉讼,而审理中龙世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其起诉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渝中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因此渝中区政府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龙世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世容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世容负担。龙世容上诉称,渝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能证明《答复》合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市审计局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实施细则文件”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渝中区政府答辩称,渝府发(2008)36、37、38号文仅要求有关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实施,并未要求必须制定实施细则文件。《凯旋路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载明该方案系直接依据渝府发(2008)37号文等政策法规制定,并未依据龙世容所称的“实施细则文件”制定。渝中区政府对发文情况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实施细则文件”。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渝中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龙世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渝中信息公开[2015]18号答复;3、《凯旋路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4、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签收表;以上证据拟证明渝中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龙世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龙世容申请公开信息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明确由渝中区政府公开。经庭审质证,龙世容对渝中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明确由渝中区政府公开。渝中区政府对龙世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告知的,但渝中区政府确未制作龙世容起诉要求公开的文件,因此龙世容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渝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龙世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将证据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渝中区政府在收到龙世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找确定其并未制作龙世容申请公开的“实施细则文件”,遂在法定期限内以答复方式告知了龙世容,并将有关其补偿安置事项的文件《凯旋路片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并送达龙世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未明确“实施细则文件”客观存在,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告知龙世容“实施细则文件”的制作机关应是渝中区政府而非重庆市人民政府故不属于其公开范围,重庆市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未涉及“实施细则文件”,均不能证明“实施细则文件”存在,龙世容申请本院调取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审计局保存的“实施细则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之规定,龙世容的上诉��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龙世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世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洁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