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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137号

曹跃明与富玉琴、富春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137号申请执行人曹跃明,居民。被执行人富玉琴,居民。被执行人富春一,居民。

原告曹跃明诉被告富玉琴、富春一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富春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富玉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被告富玉琴、富春一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曹跃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富玉琴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富春一在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申请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富玉琴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富春一在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股权,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