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73号
原告:桦甸市日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日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癸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当公司诉称:浩癸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在我公司办理了用公司生产的瓦50万片作抵押,同日我公司与浩癸公司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自2014年12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综合费率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借款期限届满,浩癸公司与我公司协商续当至2015年6月8日,续当期限届满浩癸公司既不再续当也不赎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浩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8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4‰计算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给付滞纳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后的滞纳金按本金50万元按日5‰计算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给付综合服务费56000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后的综合服务费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8‰计算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浩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典当公司与浩癸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为4‰,月利率为28‰……。同日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浩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库存陶瓷青灰瓦约50万片(优等品)作为抵押物向典当公司申请借款。根据浩癸公司实际申请的借款金额,经典当公司审核确定向浩癸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浩癸公司开具50万片青灰瓦(优等品)的销售发货提货单为其抵押物提供担保,如浩癸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时,典当公司用其发货提货单提取货品,浩癸公司按约定时间还款时典当公司返还销售货单。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向浩癸公司支付50万元,并由浩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春明为典当公司出具的收据,同时浩癸公司将50万片瓦的发货通知单交付给典当公司。合同到期后,浩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于2014年12月9日向典当公司申请展期,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续当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至2015年6月8日,并将以前利息、滞纳金等全部结清。续当到期后,浩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典当公司提起诉讼。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综合服务费等过高,庭审中典当公司同意浩癸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利率的24%主张权利,同时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典当借款合同、收据、抵押典当合同、发货通知单、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书、续当合同。。
本院认为:典当公司与浩癸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续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典当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合同有效。续当合同到期后,浩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典当公司要求浩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综合服务费等过高,且典当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综合服务费是当期外的利息、滞纳金、综合服务费等,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庭审中典当公司同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是典当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另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典当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日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333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50万元×月利率2分×4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5日,50万元×月利率2分÷30天×28天)。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桦甸市日晖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元,被告桦甸市浩癸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新
人民陪审员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