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5民初260号原告孙长春,住明水县。被告陈好坤,住明水县。被告郑福新,干部,住明水县。
原告孙长春诉被告陈好坤、郑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孙长春开具《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期向中国农业银行交纳,并限其在三日内到本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专用票据。但原告并未交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长春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肇彦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