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林光聪,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即对原告施以拳脚,导致原告多次严重受伤,并在原告要报警求助之时,将原告锁在家中,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4年2月,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将原告送回娘家。自此,原告未再回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未��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底,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24日,双方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发生一定裂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发生一定的裂痕,但双方分居不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大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