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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582号

陈仁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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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582号罪犯陈仁,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硚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6年01月05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仁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陈军、刘宇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口监狱刑罚执行科袁桂平、张翔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陈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罪犯陈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仁系在上次减刑1年以���提请减刑,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服刑至今,罚金2万元分文未缴纳,此次减刑幅度内,消费17733元,明显超出狱内罪犯平均消费水平,表明其有履行财产的能力而不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建议将其减刑幅度控制在10个月以内。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仁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季度至2015年2季度,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陈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开庭前已缴纳罚金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