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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异字第150号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德亚图工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亿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德亚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亿鸿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博金钢铁有限公司,刘等祥,付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150号异议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德亚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等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博兴县亿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博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等祥。被执行人付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德亚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盛公司)、山东博兴县亿鸿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博金钢铁有限公司、刘等祥、付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棉公司称,异议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和2011年11月12日与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执行人购买异议人棉机一宗,总价款127.8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拖欠设备款42.8万元。《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货款全部付清后,货物所有权转移归需方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拍卖的MY-151型轧花机7台,MQPQ-2000气流式皮清机4台,MQP-2000锯齿式皮清机3台等棉花加工设备不属于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的财产,法院不应拍卖,法院拍卖后也应当优先清偿异议人未清偿的价款及相关违约金。在执行听证中,异议人华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农盛公司;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的货款并未付清。申请执行人淄博德亚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异议人提交的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只有刘善祥的签字,并无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的盖章,而刘善祥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2、异议人提交的(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告缺席情况下判决的,判决书中均是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履行的实际时间。且该判决书判决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给异议人货款,因此,原双方买卖合同对于货物、物权的约定已转移为债权,异议人不再享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4)淄商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生产线一套进行了保全查封,并在2014年2月26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对法院查封情况发出公告。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农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原告华棉公司的举证和陈述进行了确认。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农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棉公司剩余货款42.8万元;

二、被告农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棉公司违约金,以42.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异议人华棉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需方填写“山东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合同需方加盖“山东省博兴县农盛棉业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异议人华棉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的需方填写“山东博兴农胜棉业有限公司”,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一栏中仅有刘善祥的签字,无单位公章。上述事实,(2014)淄商初字第63号公告、2014年2月26日出版的山东法制版、(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华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的涉案设备进行查封时,涉案设备由被执行人农盛公司占有使用,且根据异议人华棉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设备的购买人也为被执行人农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因此,本院对涉案设备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华棉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对涉案设备约定,货款全部付清后,货物所有权转移归被执行人农盛公司所有。但该合同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且该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2011年12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需方名称为山东博兴农胜棉业有限公司,且该合同仅有刘善祥的签字,并无本案被执行人农盛公司盖章,无法认定该合同是否与被执行人农盛公司存在关联。异议人提交的(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两份合同对其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判决作出时间是在本院查封之后,因此,异议人以(2014)历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华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法院查封的相关设备享有所有权,本院对相关设备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华棉公司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华棉棉花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