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巩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3日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巩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詹某某承包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地下矿山采矿队矿石运输业务,2014年10月2日,在该公司和采矿队停产放假期间,其二人为了溜矿顺利,便于运输,多赚运费,雇佣皇台矿业有限公司选矿车间工人严某某、张某某清理溜矿井内沉积矿粉。由于施工现场未安排专人管理、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致使矿粉滑落,两名施工人员被矿粉掩埋后窒息死亡。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溜矿井维护、排堵不应协议由二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存在多个责任方,对被告人余某某量刑,应充分考虑各方责任的分担;被告人余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但辩解其清理溜矿井系矿上安排,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起事故系多因一果,责任方较多,希望能准确、公平、合理地判定各方责任,罪刑相适应;二被告人间,詹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小于余某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施救,配合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无前科,且系初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詹某某承包丹凤县皇台矿业有限公司地下矿山采矿队矿石运输业务,2014年10月2日,在该公司和采矿队停产放假期间,其二人为了溜矿顺利,便于运输,多赚运费,雇佣皇台矿业有限公司选矿车间工人严某某、张某某清理溜矿井内沉积矿粉。由于施工现场未安排专人管理、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致使矿粉滑落,两名施工人员被矿粉掩埋后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且有证人梁某某、张某甲、谈某某、袁某某、严某某、张某乙证言;受案材料、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会议记录、安全事故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丹凤县政府批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运矿协议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詹某某在从事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参与事故抢救,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经丹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一致且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贾无琦
审 判 员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