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吴某甲,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陈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
审判员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
审判长,钟继雄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0元至女儿年满16周岁时止,并一次性支付学杂费8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2、户口薄一本;3、2015年5月11日西昌市中坝乡(乡、村、组)证明一份;4、西昌市公安局报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原告父亲于2013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感情基础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自己在外务工,每月收入约4000.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女儿幼小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既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也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某乙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0元至女儿年满16周岁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学杂费80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对该费用产生的具体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有重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从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0元至女儿年满16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审 判 员 罗晓欧
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